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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诉,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或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5-02-24来源:点击:1132

开物研究
2025.2
人民法院案例库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编号:2025-16-2-103-002





基本案情

原告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国托公司)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某高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泰某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基建公司)、泰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控股公司)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兴某国托公司依约支付了所借款项,而潭某高速公司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兴某国托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潭某高速公司立即向兴某国托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5亿元(币种下同)、利息36721388.88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贷款本 金6.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兴 某国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5万元,以上暂计687971388.88元;2.泰某基建公司对潭某高速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泰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泰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地上建筑物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兴某国托公司(贷款人)与潭某高速公司(借 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由借款人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和补充运营资金,贷款资金来源于贷款人管理的一个信托资金。贷款金额为6.5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1.8%。为保障债权人兴某国托公司的利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采取了以下相关担保措施:兴某国托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泰某基建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 保证合同》;兴某国托公司(质权人)与泰某控股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 质押合同》;兴某国托公司(抵押权人)与泰某科技公司(抵押人)签订《抵 押合同》。案涉6.5亿元贷款于2014年6月30日由兴某国托公司向潭某高速公司一次性发放完毕。 

另查明,潭某高速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因为另案涉及借款纠纷,潭某高速公司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判决:一、潭某高速公司偿还兴某国托公司贷款尚欠本金5.8亿余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兴某国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二、泰某基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 如果潭某高速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兴某国托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泰某控股 公司持有的泰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潭某高速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科技公司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 ,并就所得价款在潭某高速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兴某国托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兴某国托公司、潭某高速公司、泰某控股公司 、泰某科技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 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潭某高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书系由债务人潭某高速公司私自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受理了潭某高速公司破产清算案 ,并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潭某高速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公开审理本案,管理人发现后于同年8月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通知书》并请求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1日签收 了该通知书。之后,管理人经多方渠道获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8月16日向各 方当事人邮寄了二审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潭某高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后由管理人代表潭某高速公司进行诉讼。即便进行调解,也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潭某高速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原企业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原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个人,均丧失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能力,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综上,潭某高 速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进入破产程序,其未经管理人同意私自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违反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重新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由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民事裁定,驳回潭某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2021年4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了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潭某高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和某会计事务所联合体,管理人负责人为陈某。本案二审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同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潭某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出庭参加二审庭审。同年8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盖有潭某高速公司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付某平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后于8月11日作出本案二审民事调解书。潭某高速公司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于8月16日签收。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潭某高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审审理未予中止、管理人未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参加诉讼,潭某高速公司不具有达成本案和解协议和签收本案二审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故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本案二审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20条、25条;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4月3日);

 重审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20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1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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