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物研究 |最高法:轮候查封未实际产生查封效果,未实际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执行异议不具权利保护紧迫性
发布时间:2024-06-25来源:点击:2848
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申诉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申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申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申诉人可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该院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涉房产尚未成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标的。案外人邢某对轮候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福州中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的异议申请。 查封是指执行机关为达执行目的,限制或强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生效,如果在先查封的财产已被处分,则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涉及本案,涉案房产已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复议申请人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措施而非福州中院轮候查封的限制,故复议申请人对尚未正式生效的福州中院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并不能起到解除设置于涉案房产之上处分限制的效果,复议申请人应当向首先查封法院而非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福州中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邢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不予支持;福州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福建高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因此,邢某提出异议时,福州中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邢某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中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